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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云诉被告王思婧、王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云,王思婧,王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564号原告:李培云,男,彝族,194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琼(系原告女儿),女,彝族,1976年9月2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思婧,女,汉族,1991年3月20日生,学生。被告:王伟庆,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地址: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8号。负责人:姚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培云与被告王思婧、王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琼,被告王伟庆、被告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婧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704.40元(除王伟庆已付部分外、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0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6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思婧驾驶云FAXX**号轿车行驶至易峨高公路K7+800M处时,所驾驶车辆车头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培云相撞,造成原告李培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思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A20**号车的车主为王思婧之父王伟庆。该车在财产保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由王伟庆支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多年来一直在龙泉街道江口养殖厂从事养殖工作,事故受伤后,至今一年多仍不能活动。被告王伟庆辩称我的车子保险购买的是齐全的,我们应该承担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思婧是我女儿,我作为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分别是四十三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2866.28元,广福医院的34764.22元,易门县医院的852元的医疗费,1200元的救护车费,还有空军医院的取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的554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子的施救费和停车费680元以及修理费6120元不再要求原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的费用被告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来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玉溪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的数字为87664.10元再加上1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67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住院天数6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67天,每天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出具证据,但是可以认可两个人乘坐客车往返易门到昆明4次的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1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过后如果原告可以补交正式的发票,可以认可的。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所有的费用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来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云FA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王伟庆,王伟庆与王思婧系父女关系。王伟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取内固定等费用94668.66元。王思婧系在校大学生,其本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以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易门县人民医院金额均为335.20元的两张门诊费收据系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属后期治疗费的范畴。根据原告及王伟庆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9702.66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有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医疗费认为106702.66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9周岁,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子女赡养的老年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费用5540元已经由王伟庆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因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的住院记录未记载出院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原告回家休养期间请护工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支持9140元〔(45天×80元/天)+5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结合被告财产保险玉溪支公司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700元(100/天×67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胫骨、腓骨骨折,构成成玖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结合被告财产保险玉溪支公司的意见,根据原告返院复查的医嘱,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700元有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且该合同书未到劳动用工登记机关备案。结合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加之原告与《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易门龙泉文荣家禽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琼系父女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属性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8132.40元(8242元∕年×11年×20%)。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胫骨、腓骨骨折,购买轮椅和拐杖确有必要,且原告提交了易门健福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胫骨、腓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6702.66元(含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8375元。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思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即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王思婧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思婧驾驶的云FA20**号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王伟庆,王伟庆居于父女关系将车辆交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思婧驾驶,王伟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现王伟庆居于近亲属关系愿意与王思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云FAXX**号车在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原告的损失先由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思婧、王伟庆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伟庆要求将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思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培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31472.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162.10元。二、由被告王思婧、王伟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培云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与被告王伟庆为原告李培云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94668.66元相抵扣后,原告李培云还应返还被告王伟庆92968.70元。三、驳回原告李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