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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芳林与王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林,王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611号原告:刘芳林,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刘芳林为与被告王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被告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庭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林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在8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楠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已于结算当日支付货款10万元,且应支付的货款还应扣除提成款。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王楠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卡卡转账凭条、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算后当天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卡卡转账凭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款时间系结算当天,结算后当天支付不符合常理;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结算时间。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及卡卡转账凭条,具有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应在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中扣除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经审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花梨木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楠向原告出具结单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芳林花梨木两柜,已验收收货,双方已认可质量和扣款,已无争议,还剩金额20,0000元(贰拾万圆)整未付。老挝工厂与王天中关于提成事项以双方商订结果为准,商定金额在余款中再扣除,余款在8月底之前付清”。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结算当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否在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主张是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责令其提供结算前付款的依据以确认结单上的20万元货款如何结算的,被告也未予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结算当日有款项支付的话,一般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另双方在结单中却约定了余款8月底前付清,故当日支付的货款系在出具结单后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结算当日支付的10万元不应在本案尚欠货款20万元中扣除。至于被告辩称的尚欠货款应扣除提成款的主张,虽然结单中有约定“老挝工厂与王天中关于提成事项以双方商订结果为准,商定金额在余款中再扣除”,但因双方并未协议一致,且涉及案外人王天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楠尚欠原告刘芳林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楠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芳林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