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木根与蒋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根,蒋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740号原告:徐木根,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彪,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徐木根为与被告蒋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通过妻子XX光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4日向其汇款2000000元整。截至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敦促被告尽早付本还息,原告在2016年5月14日要求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明确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底先予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诸多借口拒不履行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整。3被告以本金1527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利率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2905元(按年息6%计算),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7499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527000元及200000元利息拒不支付的事实;3.银行打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以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云彪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蒋云彪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云彪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妻子XX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帐户汇款2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对账核算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5月14日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6年5月14日前欠徐木根人民币1527000元,加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合计1727000元,款于在2016年5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予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蒋云彪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有承诺书及转帐凭证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承诺书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剩余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因承诺书中仅写明“加利息20万元整”,未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期间,故属借贷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蒋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木根借款本金15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木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云彪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