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3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华明与许天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明,许天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华明,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许天炎,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许天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天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杨华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许天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许天炎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6年3月4日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许天炎的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10月19日扣划许天炎银行存款6873元,该款已按比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债务;3、于2016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许天炎纳入失信名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潘茂成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