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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春凤与于连海、于小东买卖合同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凤,于连海,于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297号原告:李春凤,女,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恩伟,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于连海,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于小东(缺席),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李春凤诉被告于连海、于小东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凤委托代理人李恩伟,被告于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泥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日)3%,另5万元不要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利率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于连海送煤泥,被告欠原告煤泥款3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连海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煤泥款,剩余25万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止付清剩余货款25万元,如未按时付清25万货款,其中20万元按(日)3%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于小东为被告于连海担保。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连海辩称:于连海是通过原告代理人李恩伟认识的原告,原告委托李恩伟与被告于连海签订购销煤泥合同,其数量为5000吨,每吨为140元,含运费,质量为3500卡以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给被告的煤泥中有1000多吨2000卡的煤泥,无法做型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给原告做了还款计划,如到期未给付,同意给25万元中的20万元(日)3%的利息,另5万元不给利息。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只承认1万元,另1万元不承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向被告催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小东辩称:被告于连海是于小东的父亲,在于连海给原告做还款计划时,原告李春凤和李恩伟对于小东说,于连海年纪大了,万一故去,由于小东给付,所以于小东给其父于连海做担保在还款计划书上签了字,但其父于连海现在身体健康,有能力给付欠款,故应由于连海偿还原告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所举的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所举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的王某、李某二份书面证言,被告意用其二份证言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煤泥不够3500卡。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此事。因王某、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又未出示其两人的身份证明,故该二份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二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李恩伟与被告于连海签订了购销煤泥合同,其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于连海从辽源矿务局六区运送煤泥5000吨,每吨含运费为140元;2、煤泥质量为:大约高卡在3500以上;3、2014年10月末起至2015年4月末付清全部货款;4、发生纠纷,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于连海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煤泥款302040.00元。此后,被告于连海给付原告货款5204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于连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于连海欠原告煤泥款2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未给付,于连海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中20万利息(日)3%,另5万元不给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于小东为其父于连海担保。此后,又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2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万元,双方经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小东是否对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于连海共同向原告清偿该案货款的问题;2、拖欠货款利率是否应作调整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一,于小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为其父清偿原告货款担保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按照法律规定,于小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欠款约定为2015年11月30日还清,担保期限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在六个月内提起了诉讼,故该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于小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二,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实质上是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违约金具有补偿原告损失的性质。诉讼中,原告认为利率过高需要调整,故认定由于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资金周转构成障碍,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日)利率3%计算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拖欠货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本金24万元及本金中20万被告应给付调整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差旅费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凤偿还煤泥款24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于连海、于小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王敬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圣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