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8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魏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间缺乏交流,现已形同陌路。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恶行而离家,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某某辩称,自2015年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婚生子从六个月之后一直由我抚养;原告一年不着家,两人无法沟通,原告始终听家里人的话,和我不好好过日子,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1、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双方于2000年书写的结婚申请书一份;3、双方婚姻状况证明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谈婚,2000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1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魏钰。被告因病致盲后时常脾气粗暴,致夫妻双方常有口角。2014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未和好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能共同面对家庭困难,维系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处事简单粗暴,是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因此引发离婚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被告能积极改变自己的处事方式,夫妻生活仍能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富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