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家贵诉被告邱景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9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贵,邱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915号原告:魏家贵,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邱景国,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公务员,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魏家贵诉被告邱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1月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3600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家贵现金柒万陆仟元正。小写(76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邱景国2016.2.6邱景国”。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被告邱景国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魏家贵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邱景国向原告借款76000元现金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56000元未归还。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家贵现金柒万陆仟元正。小写(76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邱景国2016.2.6邱景国”。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家贵与邱景国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邱景国向原告魏家贵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景国归还借款56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家贵借款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邱景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宗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