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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谯海燕诉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海燕,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15号原告:谯海燕,女,生于1978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谯海燕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谯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要向“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汇款保证金,因其资金紧张,通过被告的广安项目部负责人罗海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4分。原告于当天将该款汇入被告的成都银行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陆续还款30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和2015年11月后的利息。被告借款后,余下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钱打在他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公司并不知情,该钱他公司也未实际使用,不能证明借款人就是长城公司,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罗海山,还款30万元也是罗海山,而且罗海山于2015年1月份就向他递交了辞职信,在借钱时罗海山已经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应该向罗海山请求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谯海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市分行账户向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行广安分行汇款80万元,附言:借予。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谯海燕账户汇款30万元,备注:退回华蓥保证金。2015年9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蒲菲授权委托单位员工罗海山作为代理人参加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开展相关工作。又查明,2015年8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在为罗海山缴纳社会保险。罗海山证实2015年9月1日向谯海燕的借款80万元,因为数额较大,私人名义借不到,就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需要资金的名义借的。再查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即使罗海山辞职后,仍掌握公司的财务,可以自由的使用账户u盾。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参加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员工罗海山向原告谯海燕借款80万元,原告将款打入公司的账户,后来又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30万元的过程,有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在借钱时罗海山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属于罗海山的个人行为,但在2015年9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蒲菲授权委托单位员工罗海山作为代理人参加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就说明了2015年9月罗海山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被告的观点。相反,如果一个辞职的员工还可以掌握公司的财务,使用公司账户u盾,本就说明被告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导致的结果,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谯海燕要求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谯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