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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96号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蒋某某,刘某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麻刑初字第96号自诉人刘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一组。自诉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一组。自诉人黄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一组。三自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向宽贵,男,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衙门弄003号。被告人蒋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四组。被告人刘某丙,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干硐村四组。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的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的刑事起诉,是自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的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小军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和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