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金格诉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格,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576号原告赵金格,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672440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八村村委会东北1500米。法定代表人白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郇祥,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金格诉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柳显金、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格诉称:原告赵金格在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赵金格工资,2015年7月30日,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就此前拖欠原告赵金格的工资数额向原告赵金格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仅在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此外,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赵金格2016年1月、2月份工资2997元。为维护原告赵金格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619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赵金格应当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赵金格的起诉。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暂处于停业状态,下一步重整方案正在拟定并与债权人商议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格持有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欠付工资数额为482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赵金格持有的欠条原件下方批注有已付¥5000.002015.11.2,原告赵金格认可在2015年11月2日收到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赵金格就其关于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尚欠其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合计2997元一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虽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据此降低或者免除原告赵金格的举证责任,亦未据此降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金格持有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并要求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的工资4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格就其主张的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尚欠其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合计2997元一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金格工资四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金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可林娜水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