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镇江永和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永和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453号原告:镇江永和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韩桥村。法定代表人:吴荣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镇江永和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签订了《水泥未定碎石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市政道路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22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剩余452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2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本公司镇江分公司员工沈俊及父亲马先平实际承建施工,原告所谓的合同是马先平假刻了本公司的印章与其签订,本公司要求对合同中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如印章真实,本公司同意支付欠款452200元,但对违约金50000元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江苏三星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能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星能源公司将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以北、五峰山路以东的三星能源公司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星厂房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就三星厂房市政道路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由乙方分包施工。2、工作内容是水泥稳定碎石的生产、运输、摊铺、机械碾压、养护成型。3、质量要求:碎石,压碎值≤28%,针片含量≤15%,水泥……,乙方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拌和确保水稳治疗,确保相关实验数据满足设计要求。4、以甲方派员到乙方磅房监磅、工地签收的收料吨位向甲方结算,乙方水稳不开票价83元/吨,摊铺完毕一周付总价款50%,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价款,如有违约则承担5‰每天的违约责任。5、双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单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擅自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4年1月5日,马先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水稳6327.8T,价格每吨83元,共计525200元,收货人马先平。2014年11月27日,马先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稳款贰拾贰万柒仟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原告因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其镇江分公司员工沈俊及其父亲马先平实际承包施工。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举证的原、被告之间的水稳供应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应协议、收条、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三星厂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确由被告承包施工,此由被告与三星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并无能力辨识被告单位印章的真伪,其在洽谈业务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加盖了承包涉案工程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被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定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水稳碎石,履行了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供应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是第三人私自伪造,即便“印章”是伪造,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签订供应协议时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公章知情,或原告存在与伪造公章的当事人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鉴定供应协议中印章的真伪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可沈俊、马先平是涉案工程己方实际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52200元,此由马先平出具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此是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供应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论按照逾期付款每天5‰计算的逾期利息,还是按照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均远高出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永和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52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