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41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惠贞。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莹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芬,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莹莹、刘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鸿海豪庭地下室车位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共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鸿海豪庭地下室车位滞纳金暂计180元(滞纳金按欠费总金额的2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鸿海豪庭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鸿海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为鸿海豪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鸿海豪庭地下室车位的业主,一直享受原告所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容桂鸿海豪庭小区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从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该业委会成立经红星社区居委会、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批准成立。根据该备案表显示,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为33394平方米,户数171户,业主人数138人,业主大会出席人数115人,赞成票对应专有建筑面积总和11410.85平方米。2014年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鸿海豪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海豪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鸿海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鸿海豪庭业委会选聘原告对鸿海豪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住宅、绿化、停车场等。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物业预先向原告缴纳,住宅:1.5元/平方/月,按套内面积计算;车位/车库30元/个/月;月租车位30元/个/月;商铺按1.5元/平方/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括以下开支:二次供水及电费;物业公共区域的水电费用;小区8部公共电梯年审费用;政府和事业单位收取业主应承担的费用;车辆、人身及财产保管保险费。本合同期满,鸿海豪庭业委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该小区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滞纳金,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对拒交的业主提起诉讼。另查,案涉车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车位日常管理及服务内容包括:清洁排水、车位照明、定期对车位进行灭四害、对门禁刷卡系统定期进行升级和维护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就知晓鸿海豪庭业委会决定选聘原告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的,被告或其他业主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要求撤销,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车位进行了管理和维护,被告作为鸿海豪庭住宅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管费9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每日3‰计付,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故降低为应付物管费的20%计算滞纳金,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00元及滞纳金18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