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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铁金堂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伟,朱宗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异15号案外人:铁金堂,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大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朱宗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在本院执行李大伟与朱宗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铁金堂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朱宗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铁金堂称,2015年2月18日,朱宗奎向其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铁金堂柒万元整(7000元)以朱宗奎的奖金卡做抵押,为期壹年”。朱宗奎将自己的奖金卡交给铁金堂,由铁金堂按月提取奖金用以偿还债务,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铁金堂提取奖金共计1489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还款记录为证。铁金堂认为,朱宗奎已将奖金卡抵押给自己,自己对朱宗奎的奖金享有预期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朱宗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让朱宗奎继续履行对铁金堂的还款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大伟依据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宗奎应支付给李大伟人民币27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2404执8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朱宗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冻结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宗奎名下,银行存款的权利人系朱宗奎,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铁金堂主张其对该账户内的奖金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金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