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阙云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余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阙云喜,余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云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云喜、余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句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阙云喜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有误。阙云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海林未到庭未作答辩。阙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余海林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935.1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20时50分,余海林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建设路中医院地段处,与阙云喜发生碰撞致阙云喜受伤。2014年3月3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阙云喜无责。阙云喜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入院,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2.左侧胫骨上段及股骨下段骨挫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4.××;5.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后阙云喜又于2015年1月8日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实施左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阙云喜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237.42元,其中余海林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1日,阙云喜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阙云喜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阙云喜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审理中,依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阙云喜损伤的伤残等级及阙云喜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的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阙云喜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的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与功能受限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不支持阙云喜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资料,阙云喜左关节功能受限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材料不支持其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与其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相关,不宜评价参与度;3、阙云喜车祸致左膝关节多发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660元。阙云喜受伤前在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余海林驾驶的涉案车辆苏L×××××小型轿车为余海林本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阙云喜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阙云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0237.42元(含余海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计算33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误工费10650.79元[(4024.4元-1300元)×3+(4024.4元-1546.81元)=10650.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阙云喜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41974.2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阙云喜100242.79元,由于余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41731.42元,由余海林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阙云喜41731.42,事故发生后余海林为阙云喜垫付10000元,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阙云喜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余海林。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阙云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1974.2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海林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阙云喜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阙云喜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需对高血压、××进行控制,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相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