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刑讯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5日,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曾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审。辩护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金龙水疗会所给女友送钥匙,在金龙水疗会所一楼大厅无故将吧台上的物品推翻在地上,并随意殴打张某某、肖某某,致使张某某、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受害者张某某、肖某某进行了赔偿,受害者张某某、肖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已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度较好,积极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受害者出具了谅解书。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积极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受害者出具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良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