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任某甲诉马某乙、唐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任某甲,马某乙,唐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970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原告:任某甲,女,汉族,系原告马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汉族。被告:唐某甲,女,汉族,系被告马某乙之妻。原告马某甲、任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唐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从位于泾阳县高庄镇付家村二组二原告的住宅中搬出;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及其家人的房屋租金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在高庄镇付家村二组建有一院住房,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2010年二原告之子因经营货车周转资金不足,先后向被告马某乙借款56000元,其中30000元借条原告马某甲与其儿子儿媳共同签名,约定不能归还,以房抵押,每天1000元。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偿还。2011年2月1日二被告以二原告及其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由,将二原告及家人赶出家门。二原告在外借住,其儿子一家在外租住,花费房屋租赁费27200元。经多方调解无效,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被告马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属实。被告并未将二原告赶出家。2011年1月31日是原告打开门让被告入住。56000元借款中的26000元与涉诉房屋无关,其中30000元是与涉诉房屋有关的借款,是二原告借付某甲的钱,被告为其担保,被告替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签订担保协议,原告马某甲及其儿子、儿媳共同签名,约定不能如期归还,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家的房屋及宅基地归二被告所有,屋内所有物品由二被告处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甲在泾阳县高庄镇付家村二组有宅基地及房屋一院,坐北向南,左邻付某乙、右邻付某丙,对门付某丁。2011年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发生矛盾,二被告认为双方经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二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起搬入原告的房屋居住。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泾阳县高庄镇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原告家庭户口本、马某丙身份证及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在外租房花费27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对证据2马某丙身份证、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唐某甲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予以否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中载明借款人系马某丙,协议中约定的马某丙庄基及房屋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被告认可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确属二原告所有,现二被告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占有使用二原告房屋,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二原告之子马某丙与他人签订,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原告使用该房屋,该租赁合同无法显示该房屋确实存在以及权利人确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与二原告从家中搬出后在其他村民家中借住的诉称相互矛盾。故对二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借款未还,根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付家村二组二原告的住宅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家人的房屋租金2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马某甲、任某甲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付家村二组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马某甲、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马某乙、唐某甲负担100元,由原告马某甲、任某甲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