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厚才与汪才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厚才,汪才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吴厚才,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汪才前,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汪才前与被执行人张玉坤、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张玉坤、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了该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汪才前对第三人张玉坤、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第三人张玉坤、安徽省霍邱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出的(2016)皖15执恢6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行。为便于执行及案款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