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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张社社与杨伟民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社社,杨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582号申请执行人张社社。被执行人杨伟民。申请执行人张社社与被执行人杨伟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6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伟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社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69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伟民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杨伟民身份信息不详,遂通过全省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发起查询,但未能查找到杨伟民此人身份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故,本案被执行人身份信息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5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