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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与曹良胜、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自力塑业有限公司,曹良胜,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657号之一申请人:安徽省自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松鹤大道。法定代表人:程超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曹良胜,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住桐城市新渡镇。经营者:曹良胜,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安徽省桐城市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良胜、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2905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415元,申请执行费153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5年7月29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在���理安徽省桐城市自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良胜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曹良胜经营的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名下的桐国(2××1)第2036号土地使用权、桐房证(2××1)字第4××0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桐城市新渡彬鑫塑料厂所有的位于桐城市新渡镇新渡村合安路东侧彬鑫塑料1#101房产(证字证号: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甘少林代理审判员  汪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加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