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九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岗权,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绍兴九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岗权,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P-901室。法定代表人郑科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九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世贸梅龙湖路财源中心2617号。法定代表人李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亮,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101室,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岗权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远公司)、绍兴九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芒星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宴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岗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涉案电子屏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孚远公司与九芒星公司就涉案电子显示屏签订《转让合同》并对该标的进行交付的依据不足。1.孚远公司在《转让许可证明》中并没有加盖公章,其称签字的人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原审对签字的个人与孚远公司的关系并未查清;2.孚远公司为证明其交付情况提交了所谓的《交付证明》,并称控制该电子显示屏的密码已经移交并修改,但其始终没有提供该电子密码修改记录,原审仅以《交付证明》来认定已完成交付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本次纠纷的事实是九芒星公司在向上诉人出售了涉案标的,并与被上诉人王子宴会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在上诉人缴纳转让款后再次将案涉电子显示屏向孚远公司出售,故孚远公司与九芒星公司之间的转让系恶意串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涉案交易标的应归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芒星公司、王子宴会公司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未载明“该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无力承担,乙方有权转让出售,同时丙方拥有转卖后20%的股份……”,原审在查明的事实中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孚远公司辩称:涉案电子显示屏已经交付,且经王子宴会公司确认,我公司已取得涉案电子显示屏的所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芒星公司辩称:涉案电子显示屏已经卖给孚远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子宴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王子宴会大酒店北外立面的70平方米P10户外全彩电子屏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九芒星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经被告王子宴会公司申报,绍兴市规划局同意其公司对建筑物的外立面改造(调整)方案,该方案包括了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被告王子宴会公司建筑物北外立面设立70平方米P10户外全彩电子屏(以下简称电子屏),后由被告九芒星公司全额出资搭建了该电子屏。2015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芒星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被告王子宴会公司北外立面的电子屏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20000元,乙方在7个工作日到帐付款;乙方购买该电子屏后,拥有该电子屏100%的所有权;甲方将该电子屏转让给乙方后,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继续拥有该电子屏的使用权;甲方在2016年2月15日前可以用此合同价格(120000元)向乙方回购该电子屏;电子屏产生的向墙面业主的租赁费用及电子屏维修、保养、电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九芒星公司转让款120000元,被告九芒星公司出具收条1份。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芒星公司(甲方)、王子宴会公司(丙方)签订转让许可证明1份,约定:丙方同意甲方转让上述电子屏给乙方;该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无力承担,乙方有权转让出售,同时丙方拥有转卖后20%的股份;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甲方须每月支付给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租金,若甲方无力支付该费用,丙方有权停播甲方的户外广告,只播放丙方的广告;电子屏运行期间产生的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九芒星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九芒星公司将电子屏交付给原告孚远公司,电子屏经营与使用仍由九芒星公司管理。后原告与被告王子宴会公司因涉案电子屏的所有权及转让问题发生争议,遂成诉。另查明,被告九芒星公司(甲方)曾与第三人赵岗权(乙方)、被告王子宴会公司(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涉案电子屏转让合同1份,约定:丙方同意甲方转让上述电子屏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以现金方式结清;甲方自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三天内将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交付给乙方所有,相应经营权、收益权归乙方享有;甲方已向丙方付清该电子屏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丙方。该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无力承担,乙方有权转让出售,同时丙方拥有转卖后20%的股份;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甲方须每月支付给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租金,若甲方无力支付该费用,丙方有权停播甲方的户外广告,只播放丙方的广告;电子屏运行期间产生的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被告王子宴会公司北外立面设立70平方米P10户外全彩电子屏的所有权属被告九芒星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九芒星公司就诉争电子屏分别与原告孚远公司、第三人赵岗权签订了有效的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通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孚远公司、被告九芒星公司、王子宴会公司均已确认该电子屏已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给原告孚远公司,同时又对第三人提交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否认履行该合同,且第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九芒星公司已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实际交付了电子屏,故应认定诉争电子屏的所有权归原告孚远公司所有,至于第三人赵岗权与被告九芒星公司、王子宴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赵岗权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九芒星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宴会公司认为其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过转让合同的主张,因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赵岗权认为涉案电子屏属于户外广告,不得擅自转让,如转让需办理登记,办理登记即为交付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王子宴会大酒店北外立面的70平方米P10户外全彩电子屏的所有权归原告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绍兴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绍兴九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对一审认定2015年8月6日上诉人与九芒星公司、王子宴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该项目运行期间产生的场地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无力承担,乙方有权转让出售,同时丙方拥有转卖后20%的股份;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甲方须每月支付给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租金,若甲方无力支付该费用,丙方有权停播甲方的户外广告,只播放丙方的广告;电子屏运行期间产生的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电子显示屏原系九芒星公司所有,九芒星公司先后与孚远公司、赵岗权就涉案电子屏签订了转让合同。根据九芒星公司、王子宴会公司与赵岗权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甲方(九芒星公司)自收到乙方(赵岗权)支付的转让款三天内将转让标的交付给乙方所有,相应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归乙方所有。本案中,上诉人赵岗权并未举证证明九芒星公司在收到其交付的转让款后依约向其现实交付了讼争电子显示屏,同时,本案亦不符合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情形,其现主张讼争电子显示屏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孚远公司与九芒星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孚远公司、九芒星公司及王子宴会公司均确认讼争电子显示屏已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给孚远公司,上诉人称孚远公司、九芒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对此仅有己方陈述,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认定讼争电子显示屏归孚远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岗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