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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阳泉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店其所开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某登记入住本市河边街再回首快捷酒店826房间,期间,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毛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其在被告人开的房间再回首快捷酒店826房间吸毒的事实。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在其处开房间。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6年3月21日17时左右,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城区河边街再回首快捷酒店826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经对其讯问,对自己吸食毒品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和毛某某尿检呈阳性。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和毛某某被刑拘15日。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店其所开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