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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敏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市场一楼5街135号店面,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货架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现被告人胡敏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