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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与张凯、张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张凯,张爱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689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经营者:杨金成,该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被告:张爱国,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张凯、张爱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负责人杨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张爱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建筑搭架租赁费157040.5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装运费298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张凯因承建埇桥区大店镇老造纸厂2112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建筑搭架设备。被告张凯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多次到原告仓库提取钢管等租赁物使用,其使用至2013年11月6日。张凯没有归还租赁物也没有支付租赁费,后又与被告张爱国继续使用该笔租赁物至2014年1月30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57040.5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张凯、张爱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宿州市埇桥区恒鑫钢模租赁站提交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宿州市恒鑫钢模具租赁站发货单、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凯与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于2013年7月3日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格、赔偿标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凯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陆续收到租赁物并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张凯尚欠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租金95382元,并有被告张凯在《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租金到2013年11月6日前所欠款玖万伍仟叁佰捌拾贰整张凯2013年11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张凯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已向被告张凯交付租赁物,被告张凯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张凯尚欠原告租金95382元,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要求被告张凯支付租赁费用9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另支付租赁费用61658.53元、装运费2980元及要求被告张爱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95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租赁费用95382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宿州市恒鑫钢模租赁站负担1500元,被告张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审 判 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