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友与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21号原告XX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8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桐梓住建局)。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表人石国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松,该局执法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江亮,该局职工。原告XX友诉被告桐梓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友及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桐梓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松、江亮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通过单号为1005433685518的EMS快递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对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河厂组毅昕驾校训练场建设项目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查收,至今已超过60日,并未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查处申请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行为的事实;2、违法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违法施工事实存在;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毅昕驾校训练场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桐梓住建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于2016年5月16日要求桐梓县毅昕驾校于2016年6月5日前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提供到我局接受调查,该驾校未予以提供,我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桐住建停字【20163】第09号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毅昕驾校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6年7月12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关于毅昕驾校修建驾校训练场项目提供相关手续的通知、送达回执、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函,要求被告对毅昕驾校训练场(科目二)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查收,于2016年5月16日要求桐梓县毅昕驾校于2016年6月5日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该局接受调查,该驾校未予以提供,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桐住建停字【20163】第09号《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毅昕驾校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6年7月12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未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被告查处违法建设的理由是,该项目占用其承包地,未被合法征收,项目夜晚施工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本案毅昕驾校训练场(科目二)建设项目建设人在开工前,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向被告申请查处的权利。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罚款”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8号令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是有管辖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有职责查明毅昕驾校训练场(科目二)建设项目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并作出处理,而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毅昕驾校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不能说明其已经依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由被告于六十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