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忠福与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刘杰、辽中县科成精制米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福,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杰,辽中县科成精制米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福,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汪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杰,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冷子堡镇。原审被告:辽中县科成精制米厂,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冷子堡镇。负责人:毕宝玉,该厂厂长。上诉人刘忠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杰、辽中县科成精制米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忠福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忠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忠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0元,由上诉人刘忠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