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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戈水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戈水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88号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绪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水平,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东村委会)与被告戈水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村的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戈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村委会诉称:由于村子换届等原因,导致村子农场100余亩土地从2008年至今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被11户村民承包,该11户村民未支付或少支付土地承包费。2016年元月我村对上述现状进行研究决定,2008年-2010年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140元收取。2011年-2015年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1200计算,实际按600元收取。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土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承包土地5.11亩,应支付2011年-2015年承包费30600元,减半实际应收取15300元。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清腾返还承包土地5.11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水平辩称:1、原告所说我承包的土地是5.11亩与实际承包土地不服,我在2008年承包土地3.3亩,2011年我又承包了1.4亩,所以我一共承包4.7亩地。2、此前承包地每亩每年是140元,我们也没有签合同。2011年,现任村委会主任葛绪良继续在任,但是原告没有说要这个地干什么,当时说的是连着140元都不收。现在要收承包费,原告就应该把这些承包人叫到一起商量。3、原告2016年的会议决议承包人不承包就应该清腾,我当时种的猕猴桃是长期工程,所以不是说原告让清腾就能清腾的。现在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价格过高,此前村上是按照140元的标准收的,而且2008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都已经把钱收了,就证明村上认可140元每亩的价格。。现在原告将承包费标准上调至1200元,没有经过与我们承包人商量,我也不接受。4、现在的每亩1200元承包费我接受不了,我也不愿意继续承包了,所我认为村上应该给我赔偿我的猕猴桃树的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石井镇潘家堡村王跃在同地域签订了40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300元。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的承包费远远低于案外人的收费。2、被告承包土地亩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3亩,原告实际主张按5.11亩计算。被告戈水平经质证认为,2008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原告已按每亩每年140元的标准收取,此后的承包费标准未定,原告主张的每亩收取600元承包费的标准,并非双方协议达成,故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属实,但因为县道扩路占用了部分承包地,被告承包土地实际没有5.3亩,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戈水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起承包原告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40元,期限三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此后,被告持续耕种该承包土地,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就承包费标准及承包期限达成新的协议。2016年元月,原告石东村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1、2008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按140元支付;2、2011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按1200元计算,减半后每亩每年按600元支付;3、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该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如不愿继续承包应尽快清腾承包土地。原告并在村中多次公告该会议决定。但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08年一次性交纳了3.3亩承包地三年的承包费500多元,但没有保存村上出具的收款条据。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从未交纳过承包费。被告并称2011年没有承包原告土地,从2012年起才又承包被告共计4.7亩土地。原告认可被告承包土地共计4.7亩,但称其中3.3亩一直承包至今,另外1.4亩是在2011年开始承包的。本院认为,2010年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就被告继续承包的承包费等主要内容未达成新的协议,但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包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不能实现合法承包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清腾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被告继续承包的承包费等主要内容没有及时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此造成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猕猴桃树损失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4.7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承包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的标准交纳2011年至2015年的的承包费,该承包费标准系原告单方制定,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该承包费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此前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为每亩每年140元,在双方未就承包费标准达成新的协议之前,被告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标准应按此枪的每亩每年14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给付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承包期限,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称,但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且无法确定的承包期不与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即被告承包的土地其中3.3亩承包期为2008年至2010年及2012年至今,另外4.7亩承包期为2012年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据此,被告应给付土地承包费共计4018元。对原告超出4018元部分的承包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一次性交纳了3.3亩土地三年的承包费5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且按每亩每年140元的标准,3.3亩土地三年的承包费为1386元,被告所称500多元与此不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戈水平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其承包的4.7亩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并将其返还原告。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018元。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锐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