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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764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同村居住,2000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200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甲。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两三年来,被告既不尽丈夫的责任,也不尽父亲的义务,还经常动手打我,我与被告生活毫无安全感。2015年3月28日,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已无意与我生活,我们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我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我也同意,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们有一台翻斗车,但是车已经卖了,卖了37800元。卖车钱已经还债,包括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现在钱已经花没了。关于共同债务,2009年在石山信用社贷款4万元,利息还过一部分,现在本金和利息仍有欠款。另外,我们欠山东潍坊同学张某某2万元,欠石山霍三家子加油站9000余元,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甲(2000年6月15日生)。赵某甲现在就读于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得一台翻斗车,但于2015年5、6月份将此车卖与他人,卖车款已经原、被告用于还债或其他支出,现没有剩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家,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及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本该幸福美满,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二人自2015年3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二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甲(2000年6月15日生)尚未成年,与母亲一居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赵某某未提异议,故婚生女赵某甲归原告韩某抚养。综合考虑被抚养人户籍标准和在城镇读书的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以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之时该翻斗车已出卖一年有余,经双方陈述其卖车所得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其它支出,双方均未提交现有剩余的相关证据,共同财产已不存在,分割问题亦不存在。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信用社贷款4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提及的其他债权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或准确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2000年6月15日生)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10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各给付半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2016年10月-12月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完毕;三、共同债务:欠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由原告韩某及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