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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海光与李松光、广州市增城海兴服装辅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海光,李松光,广州市增城海兴服装辅料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海兴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海光。再审申请人吴海光因与被申请人李松光、广州市增城海兴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海兴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海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松光出租的厂房存在严重漏雨、渗水等问题,致使吴海光工厂的材料和货物被水泡坏,机械因被水泡经常出现故障,造成吴海光不小的经济损失。吴海光多次要求李松光解决,经协商一致同意,决定从2014年7月起每月减少租金1000元(即实收11000元)来补偿海兴服装厂的经济损失。因为李松光在2014年7月份已经开始遵守诺言减了吴海光1000元的租金,也已减了几个月,因此吴海光在《书面通知书》和《解除租用合同通知书》中均未提及减租事宜。吴海光于2015年3月2日下午与李松光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松光对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为免租期表示认可。吴海光提交的四段和李松光电话交谈录音中,李松光多次催促吴海光交还交电费存折,证实李松光至少在2015年3月5日之前就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与一审、二审认定吴海光于2015年3月9日才交房退租相矛盾。据此,吴海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海光与李松光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000元,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收据注明每月实收租金11000元。吴海光主张李松光同意从2014年7月起每月减少租金1000元以补偿海兴服装厂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李松光在二审庭询中表示并未放弃该1000元租金。吴海光亦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双方确已改变原租金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海光、海兴服装厂应向李松光支付上述期间欠付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吴海光、海兴服装厂应否向李松光支付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1日至9日房屋占用费的问题,虽然吴海光提交录音证据意图证明李松光同意2015年2月1日至15日免租,但李松光并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且吴海光、海兴服装厂也未能就搬离涉案房屋的确切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海光、海兴服装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二审以李松光确认的2015年3月9日作为吴海光、海兴服装厂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认定吴海光、海兴服装厂应向李松光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吴海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