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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水旺、俞开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水旺,俞开颜,高小明,卢跃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叶志荣。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汇森,均是该行员工。被告陈水旺。被告俞开颜。被告高小明。被告卢跃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陈水旺、俞开颜、高小明、卢跃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水旺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水旺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贷款分期业务,被告高小明自愿为被告陈水旺作贷款担保。2013年6月13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陈水旺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XHJZ字0048号)及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0048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水旺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水旺办理“家装”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时被告陈水旺能依约还款,自2015年9月21日出现欠款,至2016年1月21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82578.87元,利息1430.95元,滞纳金4849.1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88858.98元。被告陈水旺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陈水旺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水旺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高小明、俞开颜、卢跃丹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88858.98元给原告(其中本金82578.87元,透支利息1430.95元,滞纳金4849.1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俞开颜、高小明、卢跃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水旺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申请。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水旺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协定。4、《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高小明、卢跃丹对被告陈水旺借款的保证承诺。5、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水旺持卡在原告处借款确认。6、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水旺持卡透支欠款的情况。四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水旺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完整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陈水旺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部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被告陈水旺,乙方为原告。其中,“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水旺以家居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高小明为被告陈水旺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水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JXHJZ字第0048号)一份,“甲方(经办行)”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陈水旺。协议第一至三条约定: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65;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专向信用额度为(本金+手续费):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元,(小写)3315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36月,本协议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甲方从乙方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50%,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小写)31500元,甲方在收取乙方手续费后,因乙方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以退还。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高小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行使其他担保权等。被告陈水旺在协议落款处“乙方”栏签名、捺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小明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第0048号)一份,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高小明为“保证人”。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高小明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卢跃丹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配偶)”栏签名、捺印。被告卢跃丹签订附件1:《同意函》一份,该函表示其同意以与保证人高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卢跃丹在该函落款处“保证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陈水旺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5,××为被告陈水旺。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水旺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水旺初时能每月按计划还款,但从2015年9月21日起没有按计划偿还每期款项,经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水旺尚欠原告欠款本金82578.87元、利息1430.95元、滞纳金4849.16元,合计88858.9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水旺和俞开颜是夫妻关系,被告高小明和卢跃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水旺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各项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水旺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水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JXHJZ字第0048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JXHJZ字第0048号)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水旺所持信用卡已产生欠款本金82578.87元、利息1430.95元、滞纳金4849.16元,合计88858.98元,提供有详细的信用卡交易历史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水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水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小明、卢跃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按涉案《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和《同意函》的约定,被告高小明、卢跃丹应对被告陈水旺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俞开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被告陈水旺和俞开颜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水旺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开颜应对被告陈水旺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578.87元、利息及滞纳金(其中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430.95元、滞纳金4849.16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俞开颜、高小明、卢跃丹对被告陈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48元、财产保全费908.58元,合计2930.06元,由被告陈水旺、俞开颜、高小明、卢跃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