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远禄与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禄,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102号原告:石远禄,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科技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40972G。法定代表人:陈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华,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法定代表人:蒋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指定,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石远禄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工投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华、潘锋,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保修金3506676.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高阳还房二期、三期及附属道路、沙溪北路、沙南路、沙马路、沙溪片区排洪沟、南沙路B工程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融资建设。2011年1月,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独立全额垫资建设涉案BT补充合同项目下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工,并严格按照BT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2012年10月19日,原告施工的高阳二期还房及环境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5月23日涉案工程验收,9月1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7552140.94元,质量保证金为该工程总价款的5%即3506676.93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十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和项目支出等费,被告十建公司欠原告25945940.73元。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945940.73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552140.9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时由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在工程款中扣减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质保金是不能计算利息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因我公司是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质保金应支付,但不知道应该支付给谁。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十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同年8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判决由被告合川工投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未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予以明确,该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十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2010年9月15日,以合川工投公司为甲方,十建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2010年BT融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1.2工程范围:高阳还房二期、三期及附属道路、沙溪北路、沙南路、沙马路、沙溪片区排洪沟、南沙路B工程由十建公司融资建设。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3.1回购价款本合同的回购价款暂定为65825万元,由征地拆迁安置费、建筑工程费、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资金占用费组成,具体如下:3.1.2工程量暂定55000万元,其中市政道路为35300万元,拆迁还房及附属为19700万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则编制预算,市政工程最终包干总造价以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下浮3%后确定为包干总价,房建工程最终包干总造价以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确定为包干总价,合同包干总造价另行签定补充协议;3.1.3房建类项目甲方一次性按项目总投资的5%补贴乙方作为投资回报,工程结算时一并计入。3.1.5.2回购期利息3.1.5.2.1建筑工程费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3.2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价款以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征地拆迁安置费、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组成。回购期2年,按照子项目工程投资额每6个月末均衡支付一次回购款,每个子项目的回购期均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以合川工投公司为甲方,十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署了《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补充合同》,对合同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1.3工程范围:包括高阳二期还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5、7、8、9、10、11号楼(土建、安装、装饰、环境及其他附属工程,以实际图纸范围为准不包括绿化)及高阳拆迁还房附属1、3号道路工程由十建公司全部实施完成。3.回购款完成工程回购款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完成的工程,由甲方组织中间验收合格后,提交审计局按原合同进行审计,经审计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回购期按原合同执行(即回购期2年,按照子项目工程投资额每6个月末均衡支付一次回购款,每个子项目的回购期均为2年。各子项目完成交工验收一个子项目便回购一个子项目。预留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内不计利息。)。2011年1月,以十建公司为甲方,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项目部施工人石远禄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石远禄独立全额垫资建设涉案BT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8.承包范围:高阳二期还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5、7、8、9、10、11号楼房屋及环境工程。9.工程结算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的结算方式办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回购款及投资回报、资金利息等全部由乙方所有,甲方只收取乙方建设工程总价的1%管理费,于乙方收到款项时按比例提取。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中的风险,施工工程中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2012年10月19日,高阳二期还房房屋及环境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5月23日涉案工程验收,2014年9月1日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作出合川审决(2015)75号《审计决定书》及合川审报(2015)79号《审计报告》。合川审决(2015)75号《审计决定书》载明:审定廉租房工程审定金额为70133538.54元(不含工程特殊检测费及合同上浮5%)。2015年7月21日,十建公司与合川工投公司对石远禄施工的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资金结算表》,确认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合川工投公司欠十建公司工程价款为17552140.94元,备注:审计报告审定建安工程款70133538.54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3506676.93元、减去已支付建安工程款57456532.06元。该资金结算表有十建公司及合川工投公司鉴章。2015年7月22日,十建公司与石远禄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石远禄)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结算款为77100749.94元,扣减项目支出18837612.16元、保修金3506676.93元、支出(材料款、税金等款项)2100000元、甲方春节直接支付的劳务费6824908.12元、临时设施摊销费300000元、企业所得税462604.50元、前期基础工程和部分主体结构18352000元,合计总欠款25945940.73元。备注有说明:1、根据合川工投公司确定的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资金结算表等为依据进行计算。2、未开发票的税金金额没有计入本次结算,工程款收到后由实际投资人石远禄负责支付。另查明:石远禄不是十建公司的职工,与十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合川高阳拆迁还房二期及廉租房的农民工工资表上,有石远禄签字确认,用工单位负责人栏由石远禄及陈世斌签字,并加盖十建公司公章。2015年2月11日,《关于重庆十建拖欠民工工资事宜会议纪要》载明:……三、关于款项支付事宜会议明确,重庆十建出具书面委托(须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加盖公章,并由石远禄、陈世斌签字认可),委托区工投(集团)公司将区人社局认定后的民工工资全额代付,其费用在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1日,十建公司向合川工投公司出具《公函》,载明:为配合贵司支付苏成等394名农民工工资,我司特委托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二期安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石远禄、陈世斌前往贵司处理,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一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2013年11月14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二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2014年4月20日,《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川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第二次回购款16877207.98元。《合川区BT项目回购资金支付审批表》上有监理单位、合川工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合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监察局鉴章。审理中,石远禄与十建公司对《合同》系无效合同无异议。十建公司认可石远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川工投公司认可石远禄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参与了房屋验收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合川工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十建公司后,十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石远禄施工。而石远禄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石远禄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3506676.9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经结算,合川工投公司在涉案的高阳还房二期及廉租房工程尚差欠十建公司工程款17552140.94元,不含质量保证金3506676.93元。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合川工投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质保金被合川工投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留,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川工投公司支付质保金3506676.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十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石远禄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3506676.9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2元,减半收取1742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