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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雯与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3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雯,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雯,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国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秋容,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华,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李雯因与被上诉人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国源与严秋容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江国源与严秋容(甲方)与李雯(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不计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三、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华路15号之一南座102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03商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六、在甲方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乙方将上述借款交付甲方使用(具体详见借据)。……。”2011年11月3日,李雯与江国源、严秋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09139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雯以江国源、严秋容逾期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李雯主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根据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0万元、5万元借款转到江国源、严秋容的女婿杨振华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10月31日又按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5万元借款给其女婿杨振华,并于当天由杨振华写下代收借款30万元的收据。2011年11月3日江国源、严秋容在清楚知道收到30万元借款后,与李雯到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江国源、严秋容与其一起到房管局领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同时江国源、严秋容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交给其保管。为证明其主张,李雯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2011年10月31日杨振华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提及:本人杨振华代收江国源30万元;3、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他项权证;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江国源、严秋容质证,认为:1、江国源、严秋容对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李雯主张江国源、严秋容已收取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是江国源、严秋容、贷款人为李雯,并不存在江国源、严秋容与杨振华三人向李雯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抵押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后,李雯未能提供江国源、严秋容出具的借据,故江国源、严秋容对李雯的主张不予认可;2、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江国源、严秋容认为,退一步来说,就算江国源、严秋容与杨振华存在翁婿关系,但在没有江国源、严秋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振华代收借款的前提下,李雯向杨振华交付借款,都不能视同其已履行向江国源、严秋容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况且该收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杨振华代江国源、严秋容收取借款,更不能证明李雯已向江国源、严秋容交付了借款30万元。江国源、严秋容自始至终不知道,也不认可李雯将借款支付给杨振华的事实;3、对房产证、他项权证的三性没有异议。正因为江国源、严秋容与李雯签订借款合同后,江国源、严秋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雯却没有向江国源、严秋容履行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故江国源、严秋容反诉要求李雯返还房产证,涂销抵押;4、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李雯无证据证明江国源、严秋容指定杨振华代收借款,故江国源、严秋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李雯的申请到江国源原户籍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镇派出所调取江国源与江某甲是父女关系的相关亲属证明,但派出所口头答复该所无江国源的户籍登记资料,后原审法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户籍管理部门调查,该部门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未显示江国源其他亲属的登记情况。李雯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给李雯;2、江国源、严秋容与杨振华自2012年10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李雯(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利息约20000元);3、李雯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镇凤华路15号之一南座102商场和103商场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承担。江国源、严秋容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江国源、严秋容与李雯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李雯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镇凤华路15号之一南座102商场和103商场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3、李雯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镇凤华路15号之一南座102商场和103商场的房地产权证交还江国源、严秋容;4、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李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李雯主张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江国源、严秋容,为此提供了杨振华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江国源、严秋容否认已收到借款30万元,也否认其委托或指定由杨振华收取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江国源、严秋容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李雯应将借款交付给江国源、严秋容使用,并由江国源、严秋容出具借据。本案中,李雯与江国源、严秋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李雯未能提供借款人江国源、严秋容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借据为证,也无证据证明江国源、严秋容指定或委托杨振华代其收取借款的事实,现李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江国源、严秋容,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此李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雯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雯诉请江国源、严秋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李雯要求杨振华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李雯与杨振华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李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关于江国源、严秋容反诉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涂销抵押手续、返还房产证的问题。理由同上,因李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江国源、严秋容履行了出借30万元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江国源、严秋容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江国源、严秋容与李雯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三、李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江国源、严秋容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华路15号之一南座102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103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四、李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和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江国源、严秋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雯负担。判后,李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重要当事人江某乙,以致判决有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据李雯了解,江国源、严秋容一家已用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方法取得很多受害人信任后,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李雯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二、本案事实是,《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李雯应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江某乙”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和5万元;2011年10月30日,李雯准备将15万元剩余借款交付给江国源、严秋容指定的收款人杨振华,然后由杨振华代江国源出具30万元的收据。但江国源、严秋容又通知李雯先不用交付15万元剩余借款,因为要收利息,过几个月再收剩余15万元借款。后来应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李雯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和2月1日向江国源、严秋容指定的杨振华名下的工行账号转了4万元、5万元及5.4万元,扣除6000元利息。三、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江国源、严秋容一家的借款行为是有预谋的诈骗行为:首先,江国源、严秋容先于李雯去公证处做了《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取得了李雯的信任,然后,要求李雯分开时间、分几笔把30万元借款分别转入其指定的非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最后,再让其女婿杨振华在只收到1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出具30万元借款的收据。李雯出于信任,在未收齐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忽略了收据并非江国源本人出具的重要事实。李雯己向江国源和严秋容指定的上述两个收款账号分期、分笔转了29.4万元,加上《借款抵押合同》、杨振华代江国源出具的30万收据以及李雯手中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原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江国源和严秋容借款的事实。从常理角度分析,在签订完《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李雯取得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这么长时间的情况下,如果江国源、严秋容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应起诉李雯。同时,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江国源、严秋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李雯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在江国源、严秋容一方。四、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另一重要当事人江某乙。江某乙是江国源之弟,杨振华是江国源女婿,李雯与江某乙、杨振华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可能无故转钱入他们的账户。原审法院在杨振华、江某乙都没有出庭说明情况的前提下,就作出判决,固然有误。综上,李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江国源、严秋容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李雯没有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把30万元借款交付给江国源、严秋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江国源、严秋容支付30万元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国源、严秋容指定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借款。李雯虚构捏造事实,诬告江国源、严秋容诈骗,江国源、严秋容保留追究李雯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中,李雯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雯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李雯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的15万元是转入江国源的弟弟江某乙的账户,余下15万元是李雯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2月1日按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转入杨振华的账户;证据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尾号6962的账户是杨振华的账户;证据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谢某介绍江国源、严秋容给李雯认识,由于江国源、严秋容做生意资金短缺,故向李雯借款300000元。因为杨振华是江国源、严秋容的女婿,谢某同杨振华都是在赤坭镇一起读书认识,已有十几年了,所以本人同杨振华、江国源、严秋容、李雯一起去公证,在2011年10月31日和杨振华去工行写了借据”,拟证明江国源、严秋容是经谢某介绍认识李雯,作公证时谢某也在场,谢某可以证明江国源、严秋容口头授权杨振华收取余下15万元,杨振华代江国源出具收取30万元的收据。江国源、严秋容对李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雯不能证实尾号2864的账号的持有人是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国源、严秋容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人代为收取借款,对尾号6962的账号,从李雯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看其账号是杨振华的,但是银行流水清单中还有一笔款项59000元转到杨振华的账号,由此可以证实李雯与杨振华之间有交易,他们是合作借贷关系,李雯解释扣掉6000元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无息借贷,即使李雯有转账给杨振华的记录,但是不能得出李雯向江国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的第6条有明确约定,要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必须以江国源出具的借据为准,证据1中没有包含2012年2月10日转帐给杨振华的款项;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证人与李雯的丈夫是同事关系,证人与李雯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称在2011年10月31日确定李雯有转账给杨振华,杨振华才出具收据,但是李雯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2011年10月31日李雯没有转账给江国源、严秋容、杨振华,由此得出证人证言虚假。再查明,二审庭询时,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称确认李雯提交的证据3由其书写,并称2011年10月31日杨振华出具收据的当天,李雯转账给杨振华;江国源提供账号将借款转入该账号,但江国源指定打入哪个账号谢某不清楚。又查明,二审庭询时,江国源、严秋容提交案外人江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的账户信息,拟证明江某乙在工商银行没有李雯所称的尾号2864的账户,江某乙不可能收取款项。李雯对江国源、严秋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工商银行没有盖章,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雯有无向江国源、严秋容交付涉案的30万元借款。首先,对于涉案借款交付的经过,李雯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李雯一审期间陈述其根据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分别将10万元、5万元借款转到杨振华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5万元借款给杨振华;二审期间则陈述其根据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将15万元转入江国源弟弟江某乙的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2月1日将余下的15万元借款转入杨振华的账户。第二,杨振华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但依照李雯二审的陈述,杨振华出具该收据时,李雯还未向杨振华交付借款。第三,李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国源、严秋容委托杨振华、江某乙收取借款,也不足以证实江某乙、杨振华是江国源、严秋容指定的收款人,而且案外人谢某陈述的李雯向杨振华转账的时间还与李雯的主张相矛盾。第四,李雯主张江国源、严秋容涉嫌诈骗的刑事犯罪,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最后,《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在江国源、严秋容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将借款交付江国源、严秋容使用(具体详见借据)。故虽然双方在2011年11月3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不能据此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而李雯主张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向江国源、严秋容交付借款,与上述约定不符。李雯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江国源、严秋容出具的借据,亦与上述约定不符。综上,李雯作为出借人未能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雯要求江国源、严秋容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雯主张已按江国源、严秋容的要求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江某乙、杨振华,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雯在原审中并未起诉江某乙,江某乙亦非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江某乙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李雯主张原审法院应追加江某乙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