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52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女儿。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亲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1985年在黑山嘴镇黑山嘴村建房六间,原告夫妇居住东三间,西三间分给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各一间半。在1998年丰宁县半虎线公路拆迁时,将原告丈夫徐某丁名下的上述6间房屋征占。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告给付6间房屋的补偿款2079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政通(1998)22号通知一份。2、村镇建房占地呈请表一份,呈请人徐某丁,呈请时间是1985年11月14日。载明家庭人口有原告孙某某,长子徐某乙及妻子褚某某,次子徐某丙及妻子李某某,女儿徐某戊、徐某己,另有孙女、外甥3人。3、原告女儿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及孙女徐某放弃继承房产的声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及房屋在建房时是我购买的材料,由我父亲徐某丁张啰盖的。1992年我父亲从老家搬到张家口宣化时,已将其居住的三间房屋卖给我了。1998年该房屋拆迁时,相关部门已对拆迁房屋的权属进行过核实,当时我父亲也在场,并已明确该房屋归我所有。上级部门给付拆迁款31500.00元,并给了八间房子的地基。该地基的使用权也登记在我的名下,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焕文、徐树立、徐庆财、马广祥、马文清、徐庆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春原告丈夫将其三间房屋作价7000.00元卖给了被告徐某乙,并由张焕文起草协议,出证人均在场。2、证人徐树立出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徐某丁通过出证人已将房子卖给被告,先作价7000.00元,后又加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3、证人张焕文出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已将房子卖给被告,由出证人张焕文书写的协议。4、证人马广祥出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是由被告购买的材料,被告父亲张啰建的,徐某丁去宣化时已将房子卖给被告,被告给付10000.00元钱,1998年之后原告没有要过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原告父亲徐某丁(已故)申请,并经村、乡批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黑山嘴村建房六间,当时原告家庭成员11人,包括原告夫妇、长次子夫妇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夫妇搬至张家口市宣化区的女儿家居住,此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并管理使用。1998年修建半虎线公路时,征占了该处房院。上级部门按当时补偿标准已给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此款由被告徐某乙领取。原告认为六间房屋的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为此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六间房屋其中三间归原告夫妇养老,另三间分给长、次子各一间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已将三间房屋卖给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买卖协议。从原告提供的建房呈请表来看,建房时原被告家庭成年成员8人,该房屋当时应属家庭共有,至于后来对该房屋是否作出明确处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虽然原告的女儿及孙女声明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的前提是产权清楚,本案可能涉及当时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权益,故本院对其产权不予确认。从原告主张拆迁补偿费的时间看,庭审中原告陈述只在1998年和2010年曾经主张过权利,即使原告陈述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云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