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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79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及赵某丙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唐某某298823元工程款。三、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到期不还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8964.69元。四、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赵某甲将其承建的位于桧溪新区修建的移民小区的钢筋绑扎的工程分包给唐某某制作,双方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完工,原告共做工的平方面积共计为33811.21平方米,在做工期间该项目管理人赵某乙要求对部分柱子进行修改并承诺加付工钱1765元,另赵某甲补偿原告因村民退出建房合同而致原告损失的柱子绑扎费4000元,工程款项合计为33811.21平方米×30元/平方米﹢1765元﹢4000元﹦1020101元,扣除王德辉所做工程款166678元,扣除赵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的生活费10800元,扣除借支款515000元,赵某甲还应向原告支付327623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望被告支付剩余的尾款,但被告却不予支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将各种款项列明,并允诺及时付款,后赵某甲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后赵某甲与原告协商,承诺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支付唐某某因起诉赵某甲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11200元以及在做工期间赵某乙向唐某某借款的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8823元,由赵某丙、赵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赵某甲偿还上述欠款,但是需要分期付款,其中48823元由赵某乙和赵某丙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由赵某甲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由赵某甲于2016年12月30以前支付,2015年12月12日仅赵某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便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提前清偿全部款项。三被告迟延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借款共计298823元,并支付自欠款到期不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98823×6%×0.5年=8964.69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诉状上的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他同意支付本息共计300000元,他一个人概括承受,希望原告将赵某丙及赵某乙退出诉讼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丙及赵某乙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赵某甲是否应支付原告唐某某8964.69的逾期利息?2、被告赵某丙及赵某乙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甲及其挂靠的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327623元的事实。2、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还欠原告298823元,赵某甲已经违约。同时证明赵某乙、赵某丙对赵某甲欠原告的该笔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丙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案情,被告赵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赵某甲将其承建的位于桧溪新区修建的移民小区的钢筋绑扎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唐某某制作,双方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完工,原告共做工的平方面积共计为33811.21平方米,在做工期间该项目管理人赵某乙要求对部分柱子进行修改并承诺加付工钱1765元,另赵某甲补偿原告因村民退出建房合同而致原告损失的柱子绑扎费4000元,工程款项合计为33811.21平方米×30元/平方米﹢1765元﹢4000元﹦1020101元,扣除王德辉所做工程款166678元,扣除赵某甲已向原告支付了的生活费10800元,扣除借支款515000元,赵某甲还应向原告支付327623元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且将各种款项列明,并允诺及时付款,后赵某甲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后赵某甲与原告协商,承诺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支付唐某某因起诉赵某甲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11200元以及在做工期间赵某乙向唐某某借款的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8823元,由赵某丙、赵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赵某甲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唐某某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赵某甲签字确认,被告赵某甲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29882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质性的结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三被告与在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约定,由赵某丙与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欠原告的款项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前述欠款到期不还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为298823×6%×0.5年=8964.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赵某丙与赵某乙作付款的连带提保人,也应与被告赵某甲一起对原告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责任。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唐某某298823元工程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到期不还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8964.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赵某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唐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逸华人民陪审员  姚良江人民陪审员  韦用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