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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惠卿与惠安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惠卿,惠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卿,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学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光辉,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惠卿因诉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惠卿申请再审称,惠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属滥用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惠安县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惠安县信访局的移送函、王惠卿的询问笔录、证人邱某、邓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王惠卿曾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王惠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惠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