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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秋儿与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儿,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忠,童月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216号原告:杨秋儿,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城西新区范宅村。法定代表人:应忠。被告:应忠,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童月兰,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杨秋儿与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忠、童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忠、童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忠、童月兰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配件业务往来,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分三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9002元,2015年7月13日,由被告童月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忠、童月兰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童月兰在2014年1月份后不在公司上班,其出具的证明非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秋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应忠户籍信息一份、童月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永康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童月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信息一份、领(付)款凭证一份、入库单三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配件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0日、21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分三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9002元。三份入库单均由被告童月兰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忠之子应济舆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童月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该款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系被告应忠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童月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童月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信息表明童月兰的医疗保险自2009年5月份缴纳至2015年11月份止。本院认为,原告杨秋儿与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忠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时,就会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此时该唯一股东就不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应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需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唯一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系被告应忠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应忠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时,就应由被告应忠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被告应忠并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要求被告应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涵盖了要求被告应忠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童月兰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的证据表明童月兰仅为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出具入库单及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秋儿货款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忠对上述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秋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永康市宇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