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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郎平与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平,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立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号2门。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楼。负责人:官凯,系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立秋,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再审申请人郎平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立秋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另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法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民事案由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裁定否定再审申请人就同一案件不同事实内容起诉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和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之间做出重新选择,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理。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并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且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本案中郎平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其所造成的损失即可以选择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与其形成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择一行使其诉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郎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郎平本次依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权因此而消灭。原二审裁定驳回郎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