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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厚生与孙邦忠、张良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生,孙邦忠,张良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846号原告:张厚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孙邦忠,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张良菊,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厚生与被告孙邦忠、张良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邦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邦忠与张良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428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邦忠与张良菊系夫妻,其家庭共同经营的铸造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生铁。2012年3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生铁款142800元,被告孙邦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张良菊与被告孙邦忠系夫妻,向原告购买生铁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张良菊对被告孙邦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邦忠未作答辩。张良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孙邦忠欠原告生铁款1428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孙邦忠与张良菊的离婚时间是在2015年6月15日。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邦忠自2009年起,向原告张厚生购买生铁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邦忠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142800元,被告孙邦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孙邦忠索要货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孙邦忠与被告张良菊已于2015年6月15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厚生与被告孙邦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邦忠与张良菊现已离婚,但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良菊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邦忠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厚生货款人民币1428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张良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426元,由孙邦忠、张良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程新审判员  蒋大祥人民陪审员   钱立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