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应钱与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钱,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493号原告:彭应钱,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田向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世纪大道。负责人:高永富,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彭应钱与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应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拉运倾倒垃圾工作。当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拒绝为原告交付保险金。为此,原告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2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仲裁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委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辩称:1、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或承包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所称以及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位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与原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县城街道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二小巷路段的垃圾清运任务,承包期间人员、设备工具均由其自行解决,答辩人按月支付其承包费。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也是用其自己的车辆并自行安排人员来履行承包义务,答辩人对原告并没有用人单位权利,答辩人只是根据合同约定享受原告清运垃圾后的成果,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关键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并非2006年6月30日与答辩人建立法律关系,原告之前虽然在被告处承揽过垃圾清运工作,但在2013年8月就离开了,直到2014年2月才继续承揽了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2月中断之前的承揽年限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在劳动关系中,中断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要求也早已超过时效,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2)、答辩人支付原告的承包费每月为3600元,其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员费用1540元,一部分是机器设备及燃油费用1960元,以上并非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也是其人工取得的报酬1540元,机器设备费用不应该列入。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均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因此,在双方为民事承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并不存在支付以上项目的基础依据。4、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该项起诉应该被法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在官网上的答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缴属于劳动部门行政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查范围,涉及社会保险的起诉依法应该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辩称,同意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资表复印件和倒垃圾证件,并申请证人张占山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占山证言没有反映出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是否中断以及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内容不清,不予认定。倒垃圾证件、张占山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2、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提交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县城街道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为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开始给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拉运倾倒垃圾。当时约定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一年给付原告3万多元,运输车辆由原告自备。2007年双方重新约定,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按月支付原告费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将其清运垃圾工作交由其大哥办理,费用也由其大哥领取。2016年4月1日,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通知原告,解除县城街道垃圾清运承包协议。2016年6月2日,原告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天,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另查明,被告山阴县县城环境卫生队为被告山阴县市容市貌管理中心下设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应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应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