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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亚新与毛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新,毛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461号原告:刘亚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念平,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沂市。原告刘亚新与被告毛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海航,被告毛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念平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毛念平辩称:1、2010年4月29日,因朋友金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应原告要求,由其本人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5分;2、被告已实际按照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因实际用款人金某跑路而未能偿还;3、除此案外,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因另一笔150000元借款起诉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原告已将双方两笔借款的所有利息裹在一起予以计算并在该案中予以扣除;4、被告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批次偿还剩余欠款,并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能给予让步。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毛念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5分,按季度付息。除该笔借款外,被告曾又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亦约定月息2.5分,按季度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合计100860元(现金82500元及以酒抵偿1836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后一笔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案件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0830号】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被告借款后所支付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所有利息100860元在该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因被告一直未对涉案70000元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2014)新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诉讼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亚与被告毛念平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5分,且被告在涉案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另一借贷案件中予以全部扣除,故本案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新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毛念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