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一恒与丁曰文、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恒,丁曰文,郑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043号原告:陈一恒,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丁曰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郑远,女,系丁曰文之妻,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恒与被告丁曰文、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曰文、郑远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一恒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6万元是原告向谢达兵借款),约��月息1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之一与谢达兵达成还款协议,自2017年3月开始分期还款4.2万元,剩下3.8万元,其中1.8元用皖RXX**小型汽车折抵,但原告过户时被告不配合,折抵不成。2万元还款无下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曰文、郑远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2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谢达兵达成了还款协议,从借条中8万元中剥离6万元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1.8万元抵押给谢达兵,另4.2万元分期偿还;2、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具借条8万元属实,但请法庭核实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被告车辆罚款较多,过户时车辆登记部门要求被告将罚款及扣分清除,为此过户不成。经审理查明:丁曰文、郑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丁曰文、郑远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6万元是原告向谢达兵借款),约定月息1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本金8万元原告多次向丁曰文、郑远催索无果。2016年9月22日,丁曰文与谢达兵达成还款协议:从借款8万元中剥离6万元以自己所有的皖RXX**号车辆作价1.8万元抵押给谢达兵,另4.2万元分期偿还。丁曰文、郑远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出据的借条、丁曰文与谢达兵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曰文、郑远共同立据向陈一恒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一恒当庭对丁曰文与谢达兵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已对2016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过结算,丁曰文、郑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曰文、郑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一恒借款20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丁曰文、郑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