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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苏清华、李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苏清华,李素琴,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代表人:孙建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被告:苏清华。被告:李素琴。被告:刘玉明。被告:宋培秀。被告:李正国。被告:何茂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偿还借款本金49975.91元、利息15934.01元共计65909.92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清华、李素琴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出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欠借款本金49975.91元,利息15934.01元。被告苏清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素琴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玉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培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正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何茂美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苏清华、李素琴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出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苏清华的账户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违约还款,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49975.91元、利息15934.0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尚欠原告本金49975.91元及利息15934.01元未付,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苏清华、李素琴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5.9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的利息15934.01元,共计659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明、宋培秀、李正国、何茂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苏清华、李素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苏清华、李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