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青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3010号起诉人王青,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起诉人靳玉爱(起诉人王青母亲),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解放东路42号电业北区*#*****号。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青、靳玉爱的起诉状,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和第64条、《山西省人民政府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1999年137号令)第5条和第7条、《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0年)第20条和第42条及第48条均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规定。起诉人王青的父母为电力事业服务至退休,被起诉人临汾供电分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作为大型央企,应是执法的典范,却只强调企业的规定,不愿完成国家按比例录用残疾人的指令性任务,不接收安置职工的残疾独生子女。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法治秩序,起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人民政府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规定》(1999年137号令)、《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0年)规定,接收安置独生子女、残疾人、全日制大专毕业生王青到父母工作单位国家电网就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求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青、靳玉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