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马进花与马义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花,马义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花,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进花为与被上诉人马义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进花,被上诉人马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进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案院落及6.5亩土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及土地是租赁而不是转让。当时,上诉人急需用钱,经与马义林协商,将涉案院落及6.5亩土地出租给马义林,租金1万元(名为投资,实为租金),期限7年。因双方都不识字,找人代写协议书一份,但在代写时出现笔误,将租赁写成转让,租金写成投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无异议是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不当理解,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间,转让土地需经法定程序,而本案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马义林答辩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马进花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义林,转让费1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马进花没有证据证明是出租。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进花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马义林返还马进花位于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山门自然村院落一处及6.5亩土地;2、马义林支付马进花租金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马进花、马义林协议马进花将位于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山门自然村院落一处及院落后面6.5亩土地转让给马义林,转让费1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马进花诉称将其位于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山门自然村的院落及土地6.5亩租赁给了马义林,但马进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马义林提供证据证明马进花将院落及土地转让给了马义林,且马进花对马义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马进花要求马义林返还其院落一处、6.5亩土地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进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进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义林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马进花将涉案院落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义林的事实,而马进花提交的协议书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其将涉案院落及土地租赁给马义林的事实,马进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进花上诉请求改判马义林向其返还涉案院落及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进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进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