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云、邹秀平等与黄永娟、陈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邹秀平,黄永娟,陈淑胜,陈锦秀,万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354号原告黄云(曾用名黄祖云),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邹秀平,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永娟,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胜,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锦秀,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万业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羁押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陈锦秀、万业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光,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江滨东路28号。代表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黄云、邹秀平与被告黄永娟、陈淑胜、陈锦秀、万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行审理。除原告黄云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海、被告黄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陈锦秀及其与万业伟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光、太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邹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黄永娟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2、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黄永娟、陈淑胜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110275元。3、被告万业伟、陈锦秀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3156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21时15分,陈淑胜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万德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小凤、黄清英沿陆川县212省道随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方同方向行驶。黄永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80KM+400M路段时,万德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淑胜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超越时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后,再与黄永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万德浪、黄小凤死亡,黄清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万德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胜、黄永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凤、黄清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误工费1113元(27071元/年÷365日×5人×3天),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609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淑胜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给原告,余款不再支付。被告陈淑胜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被告黄永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其虽未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但依法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给原告。陈锦秀、万业伟是受害者万德浪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其未成年儿子万德浪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协商解决纠纷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尸检报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川县良田镇初级中学证明。被告黄永娟辩称,本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淑胜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淑胜胜为其辩解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万业伟、陈锦秀辩称,原告明知受害者万德浪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同意其去接黄小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也需负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方不认可。被告万业伟、陈锦秀未为其辩解提证据。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认可。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淑胜应赔偿款项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两份交强险内平均分摊,超出部分由本公司按照10%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未为其辩解提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单、尸检报告、保险单,被告均无异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陆公道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永娟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陆川县良田镇初级中学证明,虽证明死者黄小凤系该校1507班学生,但此证明并不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黄某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一年以上。此证明与原告要求死者黄小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淑胜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陈淑胜称交30000元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而原告则称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陈淑胜的赔偿款为25000元,故本院只认定原告领到陈淑胜的赔偿款为25000元。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日21时15分,陈淑胜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万德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小凤、黄清英沿陆川县212省道在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方同方向行驶。黄永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80KM+400M路段时,万德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淑胜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超越时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后,再与黄永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万德浪、黄小凤死亡,黄清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万德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与同车道行驶向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胜、黄永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依法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凤、黄清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被告陈淑胜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淑胜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被告黄永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受害者黄小凤,女,出生于2003年2月13日,生前住陆川县良田镇旺垌村十七村民小组。原告黄云、邹秀平是受害者黄小凤的父母亲。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误工费1112.51元(27071元/年÷365日×5人×3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76436.51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者黄小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黄小凤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淑胜、黄永娟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德浪、黄小凤两人死亡,被告陈淑胜驾驶的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因受害者万德浪的权利人已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桂0922民初1642号],要求被告黄永娟、陈淑胜、太保陆川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但本案原告只要求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5000元,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意放弃此款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及(2016)桂0922民初1642号案原告各55000元。被告黄永娟虽未为其所有的桂A×××××号车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黄永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本案原告及(2016)桂0922民初1642号案原告各5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1436.51元的赔付问题,因受害者万德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淑胜、黄永娟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陈淑胜、黄永娟各赔偿13715.48元。对于应由陈淑胜承担的137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淑胜应赔偿的13715.48元,由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淑胜要求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55000元中直接支付25000元给陈淑胜,余款30000元赔偿给原告。受害者万德浪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所以,万业伟、陈锦秀作为受害者万德浪的父母亲,依法应对受害者万德浪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64005.56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死者黄小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陆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应由陈淑胜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淑胜赔偿无理,本院不以支持。被告黄永娟、陈锦秀、万业伟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不当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锦秀、万业伟认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13715.48元,两项合计43715.48元给原告黄云、邹秀平。二、被告黄永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5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13715.48元,两项合计68715.48元给原告黄云、邹秀平。三、被告陈锦秀、万业伟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64005.56元给原告黄云、邹秀平。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返还垫付款25000元给被告陈淑胜。本案依法取收取案件受理费915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黄云、邹秀平已预交5170元),由原告黄云、邹秀平共同承担50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承担893元,黄永娟承担1838元,陈锦秀、万业伟共同承担1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