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004室。法定代表人:刘西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刘镇工业园区腾飞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沃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延期支付货款,而是由于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明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足不能够按照沃东公司要求及时供货,导致沃东公司工期延期。沃东公司在收到一审传票前又支付10万元,并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一审判决支持按照2万元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标准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沃东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世明公司辩称:世明公司不存在货物生产力能不足的情形。双方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每天都在发货,作为卖家,世明公司没有理由不送货不赚钱。沃东公司终止和世明公司的合作,一直拖着不付款,使世明公司严重受损。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第十条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世明公司也酌情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沃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4月22日,世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东公司偿还世明公司货款201969元并支付违约金40393元。一审法院查明:沃东公司曾向世明公司购买透水砖,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货至200000元,作为此次供货铺底流动资金,供方每次再供货50000元时,需方需要结清货款一次,供方供货结束后,需方需要在三个月内支付之前作为铺底的流动资金200000元货款的85%,余款铺底流动资金3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供方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开始合作,双方通过结算确认直至2015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沃东公司合计向世明公司购买价值371969元的透水砖,沃东公司向世明公司支付了货款27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支付),剩余货款101969元沃东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世明公司与沃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沃东公司尚欠世明公司货款的数额通过双方结算单、付款凭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为101969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30000元铺底资金在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世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该部分货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对于世明公司要求沃东公司偿还货款的诉求中的71969元予以支持;关于世明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沃东公司在世明公司供货结束(2015年11月13日)三个月内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沃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明公司未结货款及违约金合计91969元;2、驳回世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由沃东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世明公司供货至200000元,作为此次供货铺底流动资金,世明公司每次再供货50000元时,沃东公司需要结清货款一次,世明公司供货结束后,沃东公司需要在三个月内支付之前作为铺底的流动资金200000元货款的85%,余款铺底流动资金3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世明公司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本案中,世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因此沃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沃东公司称世明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一审将世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393元,核减为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沃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沃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