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左克亮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克亮,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211号原告:左克亮,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左克亮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0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庆经营宾馆,被告多次来其宾馆居住。双方熟悉后,被告说其在岳西县做生态农业,但是缺钱,所以向原告借现金22500元,从原告处拿走安徽缘酒500件,价值70000元,原告还帮被告垫付广告费8500元,以上共计101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1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此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燕对原告左克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故对原告左克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克亮人民币10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