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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32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明玉、兰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玉,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2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明玉,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兰龙,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2825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2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执行费9214元,共计7175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兰龙所有的价值71756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