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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2008年4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手提挎包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偷走。被告人李某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缴获被盗小米手机一部。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李某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再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