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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世庆与王有方、杨素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庆,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王喜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14号原告王世庆,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恒齐,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有方,男,汉族,1934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素云,女,汉族,1937年12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王有方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仙,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组,系被告王有方儿子,身份证号4108261963********。被告王喜平,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王世庆诉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王喜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恒齐,被告王喜平、王凤仙、王有方及三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平、二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里进行耕作时,被告睡在原告的承包田里,并多次无故阻拦原告雇佣的农耕机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75元(2014年至2016年夏粮1.2元/斤×1050斤/亩×10.83亩×3年=40254元,2014年秋粮1.2元/斤×1100斤/亩×10.83亩+2015年至2016年秋粮1元/斤×1100斤/亩×10.83亩×2年=38121元,阻拦造成的损失500元,共计7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案的事实是原告起诉赔偿的10.83亩土地是后经组内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5.12亩和5.71亩共计10.83亩之中的5.71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家庭成员刘彩青耕种;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涉案的10.83亩土地是否是原告的承包地?2、如果是原告的承包地,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如果四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损失78875元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焦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10.83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2、谷旦村委证明一份及2015年9月4日谷旦二组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0.83亩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的曾用名是王天生;3、照片3张,证明被告阻拦原告耕种土地;4、孟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孟州市2012年夏粮亩产为510.9公斤,2013年夏粮亩产为511公斤,秋粮为488公斤,2014年夏粮亩产为511公斤,秋粮为470公斤;5、照片3张,证明王喜平的侵权行为。四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5.71亩土地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2会议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0月13日的两张照片是被告王有方、杨素云为了向原告讨要儿子王喜平的拉砖钱,并没有阻拦原告耕种,王凤仙的照片是被告王凤仙去地问原告泼粪的事,并没有阻拦原告耕种;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第一张照片已质证过,最下面的两张照片是刘彩青起诉王世庆侵权纠纷一案中,刘彩青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中的其中两张,从两张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王世庆非法暴力对刘彩青进行殴打时,王喜平进行阻拦本案原告的非法行为,原告所说的照片中的地块是原告转让给刘彩青耕种的地块,因此原告追加王喜平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2日1时向被告杨素云、王有方身上泼粪液,被告王凤仙有权向原告讨要说法并没有阻拦原告耕种;2、(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71亩土地转让给刘彩青耕种;3、(2016)豫08民申2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世庆与刘彩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4、收据8张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杨素云、王有方向原告讨要砖款而不是阻拦原告耕种土地;5、孟政土(2011)15号关于对孟州市创达钢材加工厂占用土地的批复及平面图,证明该块土地5.71亩转让给刘彩青,是刘彩青准备用来发展企业使用的,由于原告的武力阻拦造成刘彩青方无法建厂,进一步证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彩青已取得5.71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批复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彩色复印件,是假的,但内容是真实的,在一块土地上不可能下发两个批复文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为了证明其拥有10.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9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和被告家庭成员刘彩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即被告家庭成员刘彩青拥有5.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三张照片上显示被告王有方坐在耕作的拖拉机正前方,被告杨素云站在耕作的拖拉机左前方,被告王凤仙站在拖拉机的正前方,且庭审中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认可照片上的三被告均是站在原告的5.12亩土地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中第一张照片显示被告王有方、杨素云阻拦原告耕种,该照片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照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两张照片系刘彩青诉王世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刘彩青提供的11张照片的其中两张,证明本案原告王世庆阻拦刘彩青耕种5.71亩土地,王世庆质证称对两张照片无异议,即王世庆阻拦刘彩青、王喜平耕种5.71亩土地是事实,本案中原告王世庆提交该两张照片证明被告王喜平侵权与刘彩青诉王世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世庆对该两张照片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5中该两张照片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四被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被告的证据2、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孟州市公安局出具,且加盖有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公章,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的证据5文件批复加盖有孟州市人民政府公章,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批复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平面图上显示面积为3333平方米与文件批复的平方数一致,故本院对该文件批复及平面图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9日,刘彩青的丈夫王喜平时任谷旦二组组长,代表谷旦二组与原告王世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世庆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租赁二组5.71亩土地,租期50年,该5.71亩土地的四至为:东邻村内排水沟(村内大街两边建筑规划线),西邻本组井房(距井房5米),南邻谷黄路绿化带(距谷黄油路面15米),北邻私人住宅及本组田地;南边长83.2米,北边东头长27.2米,西头长56米,西头宽56米,东头宽24.8米,面积为3810.56平方米,折合5.71亩。2008年10月16日,刘彩青的丈夫王喜平作为谷旦二组组长,代表谷旦二组与原告王世庆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世庆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租赁二组5.12亩土地,租期50年,该5.12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王世庆租赁地块边界,西至第二生产小组边界(指一、二组去地路东边),南邻谷黄路绿化带(距谷黄油路面边15米),北邻本组社员责任田;东西长61米,南北宽56米,面积为3416平方米,折合5.12亩。2008年10月31日,原告王世庆将其承包谷旦二组的5.7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亲属刘彩青耕种。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王世庆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2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王世庆不服(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08民申25号裁定驳回王世庆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阻拦原告耕种承包的5.12亩土地。原告庭审中称,原告一去种地,被告就阻拦,造成原告拥有的10.83亩土地荒芜至今。四被告庭审中则辩称,没有阻拦过原告耕种土地,是原告自愿放弃耕种,但无证据证实。2011年6月14日,孟政土(2011)15号关于对孟州市创达钢材加工厂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位于谷旦村村××、谷黄路北侧集体建设用地3333平方米,作为孟州市创达钢材加工建设项目用地。该建设用地3333平方米在原告诉称的10.83亩土地之内。原告庭审中称孟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建设用地均在原告的10.83亩土地合法经营权内,具体到5.12亩土地和5.71亩土地中建设用地各占多少平方米不确定;四被告辩称刘彩青的5.71亩土地中建设用地占2.54亩,该2.54亩建设用地是土地所工作人员按照5.71亩土地租赁合同的面积和地理位置计算的,但孟政土(2011)15号批复并没有对5.12亩土地和5.71亩土地中建设用地各占多少平方米进行明确划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83亩土地沿着谷黄线总长大于平面图上的144米。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34号刘彩青诉王世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查明原告王世庆阻拦被告亲属刘彩青耕种承包的5.71亩土地,致使被告亲属刘彩青的5.71亩土地从2013年9月底荒芜至今。本院认为,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世庆和四被告亲属刘彩青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即刘彩青对原告诉称的10.83亩土地中的5.71亩土地拥有合法经营权,故原告不能对该5.71亩土地主张损失。原告王世庆提供的照片欲证明被告王喜平侵权,但与刘彩青诉王世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世庆对该两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不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喜平阻拦原告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因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阻拦造成原告的5.12亩土地荒芜至今,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侵害原告对5.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结合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34号刘彩青诉王世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情况,原告王世庆阻拦被告亲属刘彩青耕种承包的5.71亩土地,致使被告亲属刘彩青的5.71亩土地从2013年9月底荒芜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相互阻拦,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荒芜至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且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8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辩称没有阻拦过原告耕种土地,是原告自愿放弃耕种,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阻拦造成的播种费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侵害原告王世庆对5.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王世庆承担1671元,被告王有方、杨素云、王凤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毛方周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