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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许某,李某1,李某2,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刘某2、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刘某2、许某,被上诉人李某1、董某及其与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许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认定彩礼66000元错误,购买衣服、三金等物品及上下车钱所花款项也应计算进去;2、被上诉人李某1主动要求解除婚约的,一审判决彩礼返还比例不公平。李某1、李某2、董某辩称,系被答辩人将李某1送回娘家,且系被答辩人主动解除的婚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刘某2、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1、李某2、董某退还彩礼9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刘某1于2015年农历10月26日经媒人的手给付董某彩礼66000元,2016年2月24日刘某1方将李某1送回李某1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应当予以支持。刘某1、刘某2、许某起诉要求李某1、李某2、董某退还彩礼98900元,但是李某1、李某2、董某仅承认收取其彩礼66000元,刘某1、刘某2、许某所诉购买衣服等物品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故认定彩礼为66000元,李某1、李某2、董某收取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刘某1方将李某1送回娘家中的实际情况,可以不予全部返还,返还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1、李某2、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许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许某彩负担648元,被告李某1、李某2、董某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1、刘某2、许某购买衣服、三金等物品及上下车钱所花款项应否认定为应返还的彩礼;二、原判认定的彩礼返还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所诉购买衣服、三金等物品及上下车钱所花款项应否认定为应返还的彩礼的问题。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系为与女方缔结婚约,本案中购买衣服、三金等均系双方为增进感情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按习俗上下车钱系举办婚礼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应当返还的彩礼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定的彩礼返还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李某1主动解除婚约,但被上诉人李某1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已经典礼,及上诉人将李某1送回娘家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5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